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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公司法下债权出资实操问题剖析(一)

2024-11-22
老杨谈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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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,“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、股权、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”。

这是公司法历次修改中,首次明确了债权在出资形式上的合法地位。此前实践中更多是把债权作为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”来进行界定的,有成功案例,但终究不够清晰明确。

债权出资的含义和风险

在新《公司法》的债权出资中,理论上“债权”可能存在两层含义,其一,股东以其持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,即传统意义上的“债转股”;其二,股东以其持有的对第三方公司的债权出资。

前者问题不大,但此前争议较多的主要是第三方公司的债权(比如应收账款),担心因此导致出资不实,其实就是担心用于出资的债权存在真实性风险和实现性风险。

其一,真实性风险。

真实性风险就是用于出资的债权是虚假的,或存在瑕疵。新公司法下,如果作价出资的债权本身虚假,则股东就算是虚假出资了,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。公司既可以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49条的规定,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相应出资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一并进行赔偿。还可以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52条第1款的规定,向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,自通知发出之日起,该股东丧失相应股权。

这种虚假出资要想瞒天过海,往往需要债务人配合,即本身并不存在的债权,债务人却承认其存在。但债务人这种“做好事”行为,却是会产生实在影响的。通俗说,你承认了假的债权,那就假戏真做,你就要负责偿还这笔债务。

实践中,公司在尽调中一般会采取询证函等形式询问债务人,核实债权的真实性。如果债权不存在而债务人却向公司确认债权真实存在,则构成虚构债权,公司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,债务人不得拒绝。

其二,实现性风险。

债权毕竟不同于货币,其本质是财产请求权,其价值存在变化甚至灭失的可能。债权本身是真实的,出资时也不存在坏账风险,但出资后,因为债务人经营情况变化,本来1000万的应收账款,一半都变成坏账了收不回来了,怎么办?

这就属于债权出资的实现性风险,实践中要区分两层含义:

其一,出资时经过评估的债权,后续债权实现过程价值变化了,不能认定股东出资不实,因为其出资义务履行时债权价值是客观存在的。

其二,可以通过约定股东补足差额的方式,加重股东出资义务履行责任,以解决该实现性风险。简单说就是债权出资股东承诺兜底,坏账的500万由股东货币出资补足。

债权出资的履行程序

债权出资程序需要包括评估、转让、通知三个动作。

其一,评估。

新公司法规定,对于债权这种非货币性财产,出资时应评估作价,核实财产,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。实践中,一般通过会所或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,以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和价值。

需注意的是,这个评估既是公司的权利,也是公司的义务。前述虚构债权假戏真做,是以公司确实履行了评估义务为前提的,反之,明知或应知该债权虚假的,就不能受到上述规则的保护。

其二,转让。

债权出资时,债权的权属关系必须发生变更,权利人变更为公司

标准化的债权,如企业债券、商业票据等,有其标准化的转让和登记程序。但对于非标准化的债权,如应收账款,则一般签订债权转让合同,由公司作为受让人,受让出资股东转让的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。根据《民法典》502条规定,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

同时,债权转让时,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。《民法典》547条规定:债权人转让债权的,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,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。打个比方,用于出资的1000万应收账款,原合同约定每年还要支付50万利息的,那么,出资之后,这利息就由公司享有了。

其三,通知。

债权是请求权,所以还涉及债务人问题,债权出资时,应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,由股东通知债务人,通知债务人之后,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。《民法典》546条:债权人转让债权,未通知债务人的,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。

 

股东进行债权出资时,涉及的税务问题待后文分析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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