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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文就债权出资的定义、风险、履行程序进行了说明,本文重点剖析债权出资过程的涉税问题。
债权出资的涉税问题
股东以应收账款出资是债权转让、股东出资两个动作的结合。
股东出资环节不涉税,但债权转让环节涉税(以法人股东为例),具体而言:
1. 增值税-无。
应收账款属于会计上的“金融资产”,但是不属于增值税“金融商品转让”征税范围中的“金融商品”,因此,应收账款在转让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。
2. 印花税-无。
《印花税法》第二条:本法所称应税凭证,是指本法所附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》列明的合同、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。而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》规定,产权转移书据包括:
Ø 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;
Ø 土地使用权、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(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);
Ø 股权转让书据(不包括证券交易);
Ø 商标专用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。
因此,债权转让合同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,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,不征收印花税。
多说一句,股权出资时设计股权转让,需要缴纳印花税(万分之五)。
3. 企业所得税-有。
债权转让属于企业财产转让,涉及企业所得税。
财产转让所得是增值概念,即财产转让收入较成本有增加的,才构成转让所得涉税。
如股东用于出资的应收账款评估作价1000万,该应收账款账面原值1000万,但计提了10%的坏账准备,则财产转让所得为1000万-900万=100万,为此需要承担100万×25%=25万的企业所得税。
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税会差异问题。
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,“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、股权、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”。即,新公司法语境下,债权属于“非货币财产”。
但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中,也明确了“非货币性资产”的相关定义。《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—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》明确,货币性资产,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。非货币性资产,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。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4〕116号)明确,非货币性资产,指现金、银行存款、应收账款、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。
通过对比不难发现,财税意义上的非货币性资产范围,要小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。例如企业以应收账款出资,属于新公司法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,但在财税处理上属于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。
这种税会差异属历史原因所致,前述116号文发文时间是2014年,其时公司法并未明确债权出资这种形式。这一税会差异,在涉税处理时需要关注。
例如,116号文主要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,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五年递延缴纳,如企业用应收账款出资了,按116号文规定不属于“非货币性资产”,但仍按五年递延纳税操作,就可能导致涉税风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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